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9號
105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段豫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173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BQP-5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0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下稱系爭巷口),因逆向行駛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第AFU517387、AFU517388號交通違規在案(第AFU517387號逆向行駛違規案,原告已於104年12月16日完納罰鍰結案。)。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1月7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即原處分),並於當日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2月3日上班途中,被員警開二張罰單,一為逆向,一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收到罰單才知有這一回事,逆向罰單900元已繳納,拒絕停車之罰單深感不平。當天趕著上班,可能速度太快,匆匆並未察覺有任何員警攔查之事實,僅以有錄影帶就定罪,罰3,000元,比例明顯失衡。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行駛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自人行道停放處牽出、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右轉未依遵行方向(逆向、南往北轉西往東方向)轉入敦化南路2段103巷內,為警方鳴哨、以指揮棒指示攔停進行稽查時,拒絕接受停車受而加速行駛逃逸,本案違規屬實,依法逕行舉發無誤。且據員警答辯報告表,執勤員警於104年12月3日07時至09時擔服取締不禮讓行人勤務,手持指揮棒及穿著反光背心站立於敦化南路2段103巷口明顯處,於7時38分許見一輛普重機BQP-503停原放於敦化南路2段107號前,駕駛人牽車後由敦化南路2段南向北行駛。惟該車經過敦化南路2段103巷口時突然停止並轉向敦化南路2段103巷內,因該巷弄為單行道,立即鳴哨並已手勢制止該車,但該車不聽從警方之制止加速往安和路離去。該駕駛人行經103巷口時亦有回頭查看警方。另按90年1月2日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63條規定記點。」,其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是以,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可窺,其得以逕行舉發無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5條第1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2.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巷口在因「逆向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系爭舉發交通違規單在案。並有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採證光碟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12月278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440109200號函及其附件(含員警答辯報告書、影像光碟、原告陳述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5頁)。原告雖主張:當天趕著上班,可能速度太快,匆匆並未察覺有任何員警攔查之事實,僅以有錄影帶就定罪,令人不服云云。經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院並當庭勘驗蒐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一、07:38:12原告車輛出現於103巷口,該巷口為單行道,警察哨音響起,並揮手。二、07:38:14警方再度吹哨,原告車輛離去。」,且原告自承:「一大早有時候迷迷糊糊沒有注意是單行道,而且速度太快,沒注意就騎過去了,而且那裡保全很多,警察穿的跟保全很像。」(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卷第46頁背面),亦即經檢視採證錄影像檔案,於錄影時間07:38:
12,原告車輛出現於敦化南路2段103巷口,該巷口為單行道,此時警方哨音響起,畫面可見警方手勢揮舞,07:38:14警方再度吹哨,但該車逆向行駛及不聽從警方之制止加速離去,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據員警答辯報告表,執勤員警於104年12月3日07時至09時擔服取締不禮讓行人勤務,手持指揮棒及穿著反光背心站立於敦化南路2段103巷口明顯處,於7時38分許見一輛普重機BQP-503停原放於敦化南路2段107號前,駕駛人牽車後由敦化南路2段南向北行駛。惟該車經過敦化南路2段103巷口時突然停止並轉向敦化南路2段103巷內,因該巷弄為單行道,立即鳴哨並已手勢制止該車,但該車不聽從警方之制止加速往安和路離去。該駕駛人行經103巷口時亦有回頭查看警方。原告辯稱速度太快、未看到警方值勤云云,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處分,核無違誤。是原告之違法行為既已有前揭證據證實,且舉發員警取締違規車輛,係採機動性不定時、不定點區域巡邏告發,且因車輛本具有流動性,常有同地點於執法人員執行舉發作業完畢後,又有後續車輛違規之情形,自難以舉發員警未當場攔停違規車輛即認定值勤人員有何疏失,原告主張,即無所據。
(三)再查:系爭路口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以及標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即可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五、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巫孟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