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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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炳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炳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郭炳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住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4年12月2日下午1時30分施用海洛因完畢後至同年月3日採尿前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在其上開住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遭警方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警方並於同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炳詠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又被告於104年12月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81815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第65頁),又扣案之粉末檢品8包(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9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8包(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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