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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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14號
105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邱尚志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C10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653-DH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4時35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在案。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4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即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當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臺北市○○街巷弄路邊停車格內,在自己的車內睡覺休息,車子也未發動,突有員警敲原告車窗令其下車,與「攔停」舉發的要件不符,員警復要求實施酒測,因原告駕車時間已長,十分疲累,精神不濟,再加上喝了一口含酒精的飲料,準備睡覺,當下拒絕酒測,員警還對原告做了生理機能測試、包括畫同心圓、來回走直線五十公尺、單腳金雞獨立等,舉發機關卻略過不提,未全部隨案移送,對原告有失公允,舉發機關之光碟,無法證明有架設攔檢點及所述原告規避檢查之事實。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舉發機關於104年10月10日4時於臺北市市○○道與光復南路口平面道擔服酒測攔查取締勤務,於同日4時13分許發現653-DH號營業小客車由臺北市市○○道由西向東行駛,大約到市○○道○段○○○號時(攔檢點前)突然急踩剎車右轉巷弄離去,顯有規避酒測攔查意圖,舉發機關員警即主動前往攔查取締,攔停後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用酒類,原告回答因違停於路邊,因怕被開單故開車尋覓合法停車位,員警遂請原告下車配合接受酒測,惟原告表示拒測,員警隨即告知原告相關權益及拒測法律效果,並請原告簽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後,依法告發。復查本案經舉發機關調閱CCTV監視器採證資料,原告確於違規時、地駕車行駛道路中,係因遇舉發機關酒測攔檢點刻意規避酒測,才緊急停車變更行駛路線駛入巷弄內,並引起舉發機關員警注意,始針對原告駕駛車輛予以追查攔檢,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1月2日、105年1月12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439672900、105390356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實難以原告上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另依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見卷第36頁)釋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為避免發生爭議,請轉知員警於舉發此類違規時,應將當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以加強證據力,俾利公路主管機關裁罰。」。
(二)復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是以,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如警方已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交通部前揭函文第175739號在卷可稽。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含住吹嘴不吐氣或言語推諉等)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
(三)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於104年10月10日4時於臺北市市○○道與光復南路口平面道路,擔服酒測攔查取締勤務,於同日4時13分許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由臺北市市○○道由西向東行駛,大約到市○○道○段○○○號時(攔檢點前)突然急踩剎車右轉巷弄離去,顯有規避酒測攔查意圖,員警即主動前往攔查取締,攔停後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原告拒絕酒精測試檢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確認單等在卷可參,原告辯稱並未駕車、僅喝一口含酒精飲料準備睡覺,系爭汽車放停車格內並未發動等語置辯,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過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顯示:「
一、00:27警察敲原告車窗,詢問車子為什麼這麼開?原告回答我沒有從那裡進來,並把駕照行照拿出給警察。
二、01:21警察問有沒有喝酒?原告回答有啊。警察說下來要做酒測。
三、01:27警察說喝酒為什麼要開車,原告回答我沒有開車,警察回答沿途有監視器,不然這麼多車我為何要攔你?原告回答我開車要找停車位啊。警察說喝酒就不要把車開出來。原告回答因為我剛才停在路邊,我要找個合法的停車位。我怕被開單。警察回答你喝酒停在路邊沒問題,不要開車,開單總比酒駕好。原告回答我沒有酒駕。
四、02:55員警說現在要做酒測,不要離開現場。
五、02:59員警問你喝酒到現在多久了?原告拿出手機撥打電話沒有回答。
六、13:31員警請另一位員警調閱監視器,並向原告表示要做酒測,原告說等一下在打電話。
七、20:30原告持續在講電話。」(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4頁背面)由上述影片記錄當時情形,可知原告亦自認有飲酒,惟員警要求其進行酒測時,原告一逕撥打電話,拒不配合,延宕時間,期間員警一再要求其做檢測,原告既不配合、改稱沒有喝酒並主張:我沒有就酒駕的事實,就有拒絕酒駕的權利等語,然查其於警察問有沒有喝酒時,既已自認:有。則事後辯稱誤以為喝的是含有酒精飲料所以才說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前後供述不一,與事實不符。倘若原告果真未飲酒,則當場進行酒測,正可證明其清白,原告卻一再迴避警員之要求,並在原地不斷講電話,員警於旁靜待許久,原告顯然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並消極推諉拖延,試圖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則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是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已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原告仍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本院再勘驗延吉往東畫面之影片。勘驗結果:「車輛由左下方行進單行道,13秒時煞車燈亮起,停在巷口後右轉。
」(見本院卷第45頁),徵諸舉發機關員警於現場值勤所觀察紀錄,系爭汽車之行進路線,以及現場循線追查所得之位置,原告確實係在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市○○道由西向東行駛,到市○○道○段○○○號時(攔檢點前)突然急踩剎車右轉巷弄離去之事實,原告所稱其並未發動車子,員警攔停未合程序云云,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況原告已自承:其因違停於路邊,因怕被開罰單故開車尋覓合法停車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易亦自稱:在尋覓合法停車格之前,原告仍有駕駛行進之事實(本院卷第44頁背面),本件舉發員警於聽聞原告自承有喝酒後,隨即詢問喝酒多久了,原告拒絕回答,已經前揭勘驗影片確認無誤。員警因此請原告接受酒精測試檢定,堪認原告經警查知有酒駕後,實際上未配合拒絕進行酒測行為,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違規事實,灼然明甚再查原告主張有做其他生理測試、舉發機關未移送有利原告之資料云云,惟查:系爭「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記載,有原告繪同心圓之紀錄,並有紀錄104年10月10日04時16分起至04時35分,其中「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欄位,原告簽署「雙腳受傷、無法測試」,此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39035600號函檢送在卷綦詳(卷第32-35頁),原告所稱未隨案移送有利資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況查綜經審酌該資料,亦無法推翻本案原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其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自104年12月31日(逕行註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