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仲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31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仲義受僱於采鑫玻璃工程行,以駕駛汽車搬運及安裝玻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中午12時1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施工途中,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之第三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市區○○○路口時,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變換車道,適有 白慈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白許靜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許白靜宥 」,應予更正),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蔡仲義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白慈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上下肢多處擦傷、外傷性頸椎症之傷害,白許靜宥則受有第二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蔡仲義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慈慧、白許靜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蔡仲義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2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在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變換車道之際,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5頁、第18頁、調偵卷第7頁、本院一審卷第23頁反面、本院二審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慈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白許靜宥於偵查中證述本案車禍發生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第19頁、第5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見偵字卷第16頁、第20至21頁、第24至38頁)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白慈慧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研判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前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頁)。又告訴人白慈慧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左上下肢多處擦傷、外傷性頸椎症之傷害;告訴人白許靜宥則受有第二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徵(見偵字卷第9頁、第13頁),則其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㈠罪名: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則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乃屬基於其以駕駛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故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受雇於采鑫玻璃工程行,以駕駛汽車搬運及安裝玻璃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調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駕駛汽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業務上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就其駕駛行為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對原審判斷之認定: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其於向右變換車道之際,竟未能注意禮讓右後方直行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因告訴人2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並願先以60萬元作為撤回告訴之條件,然被告表示無力負擔,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確有先賠償告訴人2人共5萬元,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違規情節、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車禍發生迄今對告
訴人等均不聞不問,導致告訴人等家庭破碎,告訴人2人現仍治療中,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頁);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36頁反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與告訴人白慈慧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其已先予賠償告訴人2人共5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審卷第25頁),堪認其犯後已知悔悟,並未推諉卸責,犯後態度尚可。況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實係因告訴人2人要求被告賠償1,400萬元,而被告無力負擔等節,亦有本院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一審卷第19頁),足認係因雙方金額差鉅顯然過大所致。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適當。從而,本案被告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分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23頁反面),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