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所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4010公克)。
二、被告陳柏瑞於警詢時、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於105年6月3日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82882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前開公司105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復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改組前)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則被告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揭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況前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精密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均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按以免疫分析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91091號、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96946號函述可佐;是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俱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無誤。復本案在被告處扣得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400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該中心105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陳柏瑞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於10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故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乃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憑,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悟,多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殘害身心甚鉅;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400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是被告陳柏瑞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其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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