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婉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婉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鼻管壹支、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婉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日下午5時,在宜蘭縣某汽車旅館內,已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新芳旅社209號房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扣得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鼻管1支、玻璃球1顆等物。
二、被告洪婉慈於警詢時、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於104年5月4日凌晨4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105年5月23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復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改組前)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則被告各該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皆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揭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況前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精密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均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按以免疫分析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91091號、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96946號函述可佐;是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俱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無誤。復本案尚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鼻管1支、玻璃球1顆扣案為證,足徵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洪婉慈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為附期程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但其於期間未履行必要命令,遭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提起公訴,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而生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相同效力。故被告於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所處有期徒刑3月犯行,嗣於102年1月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故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憑,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殘害身心甚鉅;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洪婉慈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鼻管1支、玻璃球1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故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本案在被告所屬旅社包廂併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傑哥 」之成年男子所遺留,自不得認屬本案所查獲之毒品;另被告併為為警扣得之愷他命、 硝甲西泮 ,及愷他命鼻管1支等物,亦無關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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