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97號聲請人 卜豫華 相對人 高熟 關係人 江素琴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熟(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卜豫華(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江素琴(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卜豫華為相對人高熟之長媳,相對人患嚴重失智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女江素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楊雅旭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六年前逐漸出現記憶退化,嗣因中風導致肢體偏癱並影響認知、語言功能,近一年對現實狀況已無法清楚知覺及判斷,無法言語溝通表達。目前放置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裝置導尿管,因肢體無力無法行動而多臥床,背部有禱瘡,對於生活起居及自我照顧均需仰賴他人照料。鑑定時相對人意識不清,情緒尚穩定,表情呆滯,對他人之問話無回應,僅可略為張眼,但無目光接觸,對外在刺激無顯著反應,無法理解簡單的語句,日常生活中亦無法以言語或書寫表達其意。邏輯思考、近期、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現實感皆嚴重障礙,呈現多向度的認知功能損傷,且伴隨社會與職業功能衰退,已符合失智症的臨床診斷,依臨床失智評量表的評分標準為重度失智,並呈現記憶力、判斷能力、現實感嚴重障礙,相對人目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參見本院一○五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同年月十九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長子即聲請人配偶表示伊為相對人夫妻收養之子,與其他手足關係並不親密,僅偶有來往,案長子夫妻經營印刷公司,在相對人仍有意識時已安排其未來生活照顧費用,並將存款及現金(約新臺幣七百萬元)交由關係人保管,用以支付相對人生活照顧費用,惟關係人將部分金錢用於捐贈寺廟,導致沒錢可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故案子女在一百零五年七月間當面共同討論決定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本件並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處理案主名下二間房子,惟聲請人認為祖產不適合變賣,期待用房子向銀行貸款方式處理。關係人現長期於花蓮擔任志工一職,無法隨時在旁照顧相對人;案次子雖白天有工作,但已搬至案家與相對人同住,可每日關心暸解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聲請人定期到醫院幫相對人領藥,案家人聘用印尼籍看護工全日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與關係人間因案主帳目管理問題現由法院審理中,案次子表示不清楚其中來龍去脈,一切靜待法院判決結果;案家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關係人及案次子皆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一○五一五八三六一○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五四一七○九九○○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並於本院詢問時否認對關係人提告,以及相對人過往帳務均由關係人處理,關係人不配合不易釐清帳務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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