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1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戴振文 陳天翔 被告 蔣坤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乙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可憑,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指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4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105年9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3年2月1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復於84年5月1日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所示之循環利息。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就上開VISA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截至92年8月25日止,累積欠款477,140元(其中本金447,361元、利息29,779元),另就MASTER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截至92年8月27日止,累積欠款337,157元(其中本金311,077元、利息26,08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上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一次清償814,297元(即477,140元+337,157元=814,297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本金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係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上述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各2份、消費明細3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10、20至35、65至
71、82至8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9,070元(裁判費8,920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9,0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週年利率)│││(民國)││├──────┼──────┼────────┤│㈠│自92年8月26│20%││447,361元│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15%│││日起至清償日││││止││├──────┼──────┼────────┤│㈡311,077元│自92年8月28│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1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