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及更正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7至8行「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補充及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祺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林祺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他人所有,施用後即還給該他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被告林祺庭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1日晚間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列管之毒品管制人口,於105年5月2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祺庭於偵查中之供│自承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述│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採集送驗紀錄及 詮昕 科技│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類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施用二級毒品之事實。│││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1份│完畢,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