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89號
105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杜貴瀛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3941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0日14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因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 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原告於104年9月21日提出申請書,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函覆違規屬實。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於同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一)、2.、(4)之規定,就輕微違規行為,應先勸導免予舉發。原告當時人在駕駛座內,引擎未熄火,交通警察卻未加勸導,直接開單,也不讓駕駛人駛離公車站牌,警察開單耗時4分43秒,反而造成乘客上下車之危險性,如果警察勸離,駕駛人可於3-5秒駛離,該名交警執法行為已抵觸標準作業流程及處理細則、注意事項等語置辯。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範圍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原舉發單位104年10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434540400號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停放之公車招呼站,係公車班次頻繁之處,是以於該處臨時停車即使上下車乘客通行受到危害,故原告是否符合情節輕微之無妨害其他「人」通行,即有疑問。又縱原告無妨害其他人、車通行,然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情,顯見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且非屬情節輕微之情,則舉發警員審酌前情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足徵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路段,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範圍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原舉發單位104年10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434540400號函略以:「……經查該處公車班次頻繁,若任意臨停勢必妨礙公車停靠,易危害乘客上下公車之安全,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6條第1項第2款……,臺端臨時停車於該處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臺端所述不符免罰要件,仍請接受裁罰。」(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人在駕駛座內,引擎未熄火,交通警察卻未加勸導,直接開單,也不讓駕駛人駛離公車站牌,警察開單耗時4分43秒,反而造成乘客上下車之危險性,如果警察勸離,駕駛人可於3-5秒駛離,該名交警執法行為已抵觸標準作業流程及處理細則、注意事項云云,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5.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然同條第3項、第4項亦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1.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2.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3.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第3項)。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第4項)。」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本處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
(三)另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一)、2.、(4)規定,雖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得僅予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為同項(一)最末亦規定上述所列違規行為,如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交通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者,仍應依權責舉發之。是以,如舉發單位認為駕駛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或交通秩序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行為不予勸導而直接舉發,亦與法無違。原告之系爭汽車停放之公車招呼站,位處火車站與其他運輸工具交會之樞紐,係公車班次頻繁之處,於該處臨時停車即會使上下車乘客之通行受到影響,對於車輛行進亦有妨礙,故原告是否符合情節輕微之無妨害其他人通行,即有疑問。又縱原告當時並無妨害其他人、車通行,然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情,已如前述,顯見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原告並不符合情節輕微僅需勸導而免予舉發之要件。蓋道路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禁止臨時停車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準此以觀,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且非屬情節輕微之情,則舉發警員審酌前情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6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