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四、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甲○○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永安駐在所之警員,因丙○○向上級長官報告甲○○於值班時間內未上班,乙○○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清晨四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永安駐在所值班台內質問丙○○,丙○○表示該事並非其所為,雙方旋即就係何人向上級長官報告一事發生爭吵,進而發生拉扯,於拉扯中,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推打丙○○並用力將丙○○推向牆邊,致丙○○之頭部撞及掛於牆壁上之白板,因而受有前額、鼻部及下巴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清晨四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永安駐在所值班台內,因告訴人丙○○向上級長官報告甲○○未上班一事發生爭吵,並推打丙○○成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診字第一六號驗傷診斷書、照片十一紙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清晨四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鼓山分局永安駐在所,因細故以手推打正在值勤公務之員警丙○○,致丙○○受有前額、鼻部及下巴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四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推打告訴人丙○○,及告訴人當時係備勤在所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永安駐在所五人安檢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槍彈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可憑,是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清晨四時十五分許係備勤在所一情足堪認定。又查,被告係因告訴人有無向上級長官報告證人甲○○未上班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於拉扯中始出手推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私事發生爭執。從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清晨四時十五分許雖係備勤在所,然非告訴人於備勤期間內所為之一切行為,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須其所執行者,為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始得當之,故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因私事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拉扯,則告訴人此時所執行者,自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尚難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論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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