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緝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呂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均免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約零點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 李豐裕 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後為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前開李豐裕住處查獲,及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十六○一室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施用海洛因,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有海洛因一小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八十七年電腦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扣案,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三月十三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當場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另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停止戒治,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屆滿,有台灣屏東監獄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屏監教二七四三號函一份附卷可參,依法自應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約零點五九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又被告於警訊、偵查時涉犯偽造 呂勇 署押部分,另請檢察官簽分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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