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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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吳賢明 律師 陳慧錚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三號、第二二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有賭博、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丙○○前則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彼等均不知警惕。
二、戊○○、丁○○及丙○○兄弟三人均因不滿庚○○與其弟己○○共同經營之彩墨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彩墨公司)積欠彼等所經營建成印刷有限公司帳款二百餘萬元未獲清償。適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上旬某日下午四時許,戊○○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彩墨公司索債,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與其中一名男子帶同庚○○及己○○二人至小辦公室內,並由該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將門關上,守住門口擋住去路,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二人上班時間工作之權利,另一名男子則在樓下把風,嗣經鄰居聞聲報警,戊○○等三人始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離開現場。繼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晚上十時許,戊○○夥同丁○○前往庚○○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住處,索債未果,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庚○○及其夫乙○○(起訴書漏載)恫稱:「我們已經查清楚你兩個小孩就讀的學校,你們夫妻每天進出的路線和你母親上班的地方,如果不還錢就小心一點」、「台北有一個案子,人一抓,四百就乖乖拿出來」、「以後你們走出大門會發生什麼事,就不知道了」等語,使庚○○、乙○○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自由之安全。另於同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許,戊○○與丙○○應庚○○之約,前往洽商償債之事,二人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庚○○母親 鄭孫 仙女住處前,因彼等不滿庚○○所提償債方案,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出手毆打庚○○,而丙○○則在旁把風助勢,並稱欠錢不還就該打云云,致庚○○受有左眼眶腫脹、右頰五公分擦傷、上唇腫脹、右胸前二公分瘀血、頸部三公分瘀血、後腦頭皮六公分腫脹、左上背十公分腫脹、流鼻血、及右耳鼓膜破裂等傷害,嗣經鄰居報警查獲。
三、案經庚○○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先後在庚○○之公司商量債務解決方式,及因按庚○○母親住處門鈴,而與庚○○生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辯稱:前往庚○○之公司只有商量債務解決方式而已,伊沒有去庚○○住處恐嚇,至於與庚○○發生拉扯,伊只有將她撥開云云;另訊據被告丁○○則辯稱:伊沒有去庚○○她家,也沒有恐嚇她云云;又訊據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時人在車上,既沒有下車,亦沒有出手打庚○○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迭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及乙○○、己○○等人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非子虛,洵值採信。又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核與告訴人所述被毆部位相符,足見被告戊○○供稱僅將庚○○撥開乙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另參以告訴人延欠被告等人二百多萬元迭經催討,且己○○及鄭孫仙女二人為代償上開款項,而共同簽發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亦經被告丁○○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見偵卷第二十九頁所附第五七三三四八號本票、第五十六頁所附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00五號民事裁定),又乙○○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後,由被告丙○○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見偵卷第五十五頁所附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八三三三號支付命令)後,被告等人上開債權均未獲清償,可謂合法之索債途徑幾乎用盡,被告等人為達索債目的,因而鋌而走險,致有上開犯行,顯與事實較為相符。從而,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既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該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圍,不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甲○○固稱:被告戊○○與另一名男子將庚○○及己○○帶至小辦公室達一個半小時,惟甲○○亦稱其間並沒有聽到呼救或訥喊聲,僅有拍桌及叫罵三字經而已,至於該辦公室之門有沒有鎖伊不知道等情,則該辦公室為告訴人平日上班之處所,辦公室外面又有員工甲○○在場,被告戊○○等二人在沒有攜帶任何工具下,為索債之目的,僅瞬間擋住告訴人及己○○出去辦公之權利,尚難遽認已達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律以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責,是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三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被告戊○○與上開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強制犯行部分,被告戊○○與丁○○二人就右揭恐嚇犯行部分,被告戊○○與丙○○二人就
前開傷害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合法手段催討債務,竟多次使用暴力索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固不足取,惟姑念彼等犯罪動機源於告訴人與其弟積欠二百餘萬元鉅額之債務遲遲未還,導致被告等人日常生計受到拖累,告訴人延欠之舉實有可議之處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強制罪及傷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均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戊○○、丙○○二人於前開時地傷害庚○○之舉,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繼續較久之時間,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庚○○於警訊時陳稱:戊○○出拳打伊臉部‧‧‧伊要往大門跑,丙○○擋住大門出口,不讓伊往外逃跑,繼而戊○○又拉伊頭髮去撞牆,伊掙脫後,往大門逃跑等語,顯見被告丙○○僅暫時不讓告訴人離去,以遂行彼等接續傷害行為,客觀上除傷害行為外,本院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間有何繼續較久之時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律以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戊○○、丁○○二人上開傷害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正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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