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八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九九六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平日二人感情不睦,又因甲○○為渠等子女更改姓名之事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六四之三號住處,徒手毆打甲○○,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晚間六時許,持塑膠椅子擲向甲○○,致甲○○受有右側頭頂部血腫三、0×二、五公分、左側頭頂部血腫三、0×三、五公分、上嘴唇破皮之傷害。甲○○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案,經該分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准予核發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第三項、第四項載明相對人(即乙○○)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前遷出被害人(即甲○○)高雄市○鎮區○○路六四之三號住居所,並應至少遠離被害人(即甲○○)高雄市○鎮區○○路六四之三號住居所一百公尺,該保護令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合法送達乙○○。詎料,乙○○於收受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六四之三號住居所樓下徘徊,經甲○○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與告訴人甲○○在高雄市○鎮區○○路六四之三號發生拉扯,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前搬離上開住居所,及應至少遠離上開住居所一百公尺,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到前開住居所樓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可參;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家庭保護令之行為,辯稱: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伊是到高雄市○鎮區○○路六四之三號樓下等家電工人送冰箱回來,警察告訴伊只在樓下接冰箱沒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晚間六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六四之三號住所毆打告訴人甲○○之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高市診字第0四二四三號驗傷診斷書為憑;且被告亦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一日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拉扯中受傷,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空塑膠瓶丟擲告訴人之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者,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之左右側頭頂部均受有血腫之傷害,顯非以輕質量之塑膠空瓶丟擲所致,足見告訴人所述非虛,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至前開住居所樓下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 曾英偉 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八時許,甲○○向警方報案表示被告又到她住處樓下,伊到現場時就看到被告與家電工人在樓下,家電工人表示是被告通知他們送冰箱回去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家電工人係經被告之通知,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將冰箱送回該處;衡諸常情,被告既因欠缺鑰匙而無法進入該屋,則其自行通知家電工人將冰箱送回後,豈不僅能將冰箱置於屋外,否則亦僅能等待告訴人返家後,再行將冰箱搬入屋內,若此,大可由告訴人逕行通知家電工人送回冰箱,實無由被告先通知家電工人,再共同等待告訴人返家之必要,益見被告通知家電工人搬回冰箱,僅係其用以接近上開住居所之藉口而已,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法院第十五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罪。其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竟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存在,再次前往告訴人之住居所附近徘徊,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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