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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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吉雄
陳雅娟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指使知情之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 洪新興 )駕駛挖土機,至高雄縣六龜鄉寶來一橋上游約一百公尺處之河川地上,擅行挖採砂石約二十六立方公尺,而致生公共危險,旋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河川駐衛警戊○○發覺會警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水道,致生公共危險罪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水道,致生公共危險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於警訊中之證詞及照片五紙、領結一紙為憑。訊據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依工程合約挖採砂石回填橋台,未有盜採砂石而運走之情形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係受僱於丁○○而挖採砂石回填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
(一)被告丁○○係受僱於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欣公司),該公司承包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下○○○區○○○○○道廿號線79K+865寶來一橋賀伯風災改建工程,而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初驗A2橋台回填不夠,經第三區工程處甲仙工務段要求信欣公司儘速確實回填,而信欣公司河川用地使用之申請業經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府建字第九四五九號函轉六龜鄉公所辦理,並經六龜鄉公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鄉建字第0一0一0號函同意使用乙情,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八八)三工養字第八八二七一四0號函、工程承攬契約、高雄縣六龜鄉公所六鄉建字第0一0一0號函、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工八六─三五三─三二(四)函各一份在卷可佐。
(二)次查,而該工程橋樑挖方為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三立方公尺,所挖取之砂石應堆置在旁或做臨時補充工程,俟主結構物完成後,再以砂石回填,剩餘之土方用以鋪設施工便道、橋墩搭架之用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八八)三工養字第八八二七一四0號函載明上情;再查,被告等遭取締當天,怪手係於施工便橋處挖掘砂石,挖掘後將砂石堆積於橋頭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河川駐衛警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亦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河川駐衛警 蔡承宗 與卡車司機 謝木生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證述當時查獲時之狀態係卡車司機將車斗抬高而將砂石傾倒於橋墩,且亦未見有砂石車將堆置橋頭之砂石載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證人即工地附近之當地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員警丙○○、甲○○及當地居民 白建居 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未曾見該工程挖方之土石有砂石車載走之情事(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照片六紙在卷可考,綜上以觀,被告等係為回填橋台而將剩餘砂石置放橋頭,且上開工程亦經六龜鄉公所核准使用河川用地,亦與擅挖砂石有別。且依承攬契約規定,該工程完工後尚須經第三區工程處與上級單位等共同會勘,被告等若擅自挖取砂石勢必無法通過會勘,益徵被告等挖取砂石係為挖方之剩餘,而依工程合約回填橋台,以便通過會勘。
四、被告等既經合法許可使用河川用地,且係利用挖方剩餘之砂石而為回填橋台,自與公訴人所述之犯行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之犯行即無從證明,爰依上開說明,論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