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某時許,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乙○○經營之宏都當舖內,向當舖人員詐稱:伊欲典當上述自小客車等語,致使當舖人員陷於錯誤,讓甲○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之金額典當其自小客車,並交付十四萬五千元予甲○,惟甲○隨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宏都當舖內,藉先清償七萬元並予借車一個月之詞,向當舖借用該自小客車,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其所提「宏都當舖」當票存根聯、被告之行車執照、車庫單及借車保證書各一紙等,為其論罪依據。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第一次係以原車使用方式(即僅質押行車執照),向「宏都當舖」負責人丙○○借款七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因伊手頭不方便,始再持所有上開車輛向丙○○質押典當七萬五千元,連同第一次借款之七萬元,總共典當十四萬五千元,同年月二十五日,因伊需用該車謀生,遂先行償還七萬元,改以原車使用方式,將車取回,並未施用詐術,且伊將車取回前,均按期付息;又車輛取回後,所賺錢財,均先用以償還他人債務,並非故不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提供其所有上開車輛質押典當十四萬五千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以需用車輛為由,要求先償還七萬元,改為原車使用,並保證將來必定還款,經「宏都當舖」共同負責人丙○○同意後,改為原車使用,將車取回,惟被告取車後,均未付息還款,且避不見面等情,固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代理人丙○○指述無訛,復有當票、被告之行車執照、車庫單及借車保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典當十四萬五千元,既已提供車輛質押,即無施用詐術之可言,且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丙○○亦未指述被告此部分犯行,至於被告嗣後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原車使用方式,將車取回使用,且未依約還款,是否構成詐欺得利罪嫌,則屬另一問題,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持其所有上開車輛典當十四萬五千元,構成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
(二)又查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固向告訴代理人丙○○表示需用車,願先償還七萬元,並保證將來必定還款,致丙○○同意改為原車使用,將車交予被告取回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以原車使用方式,向丙○○借款七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又再持所有上開車輛向 劉某 質押典當七萬五千元,連同第一次借款之七萬元,總共典當十四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並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則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再要求改為原車使用時,既主動償還七萬元,僅餘七萬五千元尚未償還,而此金額又與被告第一次以原車使用方式借得之金額七萬元相當,則丙○○之所以同意被告以償還七萬元方式,改為原車使用,無非係基於其本身商業上利益之考量,即根據被告之信用及車況,認以原車使用方式,貸以七萬五千元係屬合理,此亦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則其同意被告將車取回使用,尚難認係基於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故,是告訴代理人指稱係因被告保證將來必定還款,致伊陷於錯誤,始同意改為原車使用云云,顯非事實,難予採信。
(三)參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還全部欠款,利息部分亦已償還五千元,僅餘七千五百元尚未償還,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益證被告要求將車取回,改為原車使用,其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改為原車使用,將車輛取回後,未依約償還欠款,純係違反契約之民事糾葛,被告在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其所用方法,又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顯與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柯文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