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有慶行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及該公司均已無支付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底,向自訴人佯稱需資金短期週轉,十日內即可返還,並簽發有慶行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三紙為憑,另表示欲提供其父 鄭基山 所有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二一七之二八七、二一七之一八七五號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詎料,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即失去聯絡,其所簽發之支票三紙到期提示亦均不獲付款,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以有慶行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支票號碼各為MB0000000號、MB0000000號、MB0000000號支票三紙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有前開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前開三紙支票係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自訴人借款五十萬元時所簽發,當時另簽發以有慶行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台北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二月五日、三月五日、四月五日、五月五日、六月五日、七月五日、八月五日、九月五日、十月五日之支票十一紙,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伊並沒有在八十七年十月底向自訴人借款,也沒有說要以其父鄭基山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予自訴人,係要自訴人幫忙尋覓有無辦理二胎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所簽發予自訴人之三紙支票,支票號碼各為MB0000000號、MB0
000000號、MB0000000號,觀諸與該三紙支票號碼相連之支票交易情形,支票號碼自MB0000000號至MB0000000號支票一百紙,除支票號碼MB0000000號至MB0000000號、MB0000000號至MB0000000號、MB0000000號至MB0000000號之到期日在八十七年七月份後外,其餘支票之到期日均係集中在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三月間,而支票號碼MB0000000號至MB0000000號支票之到期日,均係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單月之十六日左右,票面金額均為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支票號碼MB0000000號至MB0000000號支票之到期日,均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每月之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票面金額均為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一西南字第三九二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帳單八紙、台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南市票交字第一七五號函附之退票明細一份可憑。故由支票號碼MB0000000號至MB0000000號、MB0000000號至MB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之規則性及票面金額固定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所稱上開支票係一次簽發,用以支付汽車貸款之情為可採,上開支票之簽發日期應均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左右。從而,支票號碼MB0000000號至MB0000000號之一百紙支票中,除被告簽發予自訴人之支票號碼MB0000000號至MB0000000號外,到期日均在八十七年四月前,亦即其簽發日期均在八十七年四月前,以被告係經常使用支票之人觀之,自訴人所稱被告交付前開三紙支票之時間,與其他相連號碼支票之簽發時間,間隔在六月以上,是否合理已非無疑。
㈡又證人甲○○、乙○○雖均證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在自訴人之住處
見過被告,並看見自訴人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被告等語;惟縱令證人甲○○、乙○○之證詞非虛,亦僅得證明被告於當日收受自訴人交付之現金五十萬元,至前開支票三紙是否係被告當日簽發後交付、被告有無向表示提供土地以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證人甲○○、乙○○並不知情,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甲○○、乙○○之證詞而遽為推論。
㈢再者,自訴人自承被告前已積欠一百五十萬元未清償,數額非小,於前債未清償
前再向自訴人借款,衡諸常情,自訴人應當更為謹慎,始為合理,倘如自訴人所言,被告承諾以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於被告尚未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前,自訴人即先行出借五十萬元,是否合理;況且,被告僅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予自訴人,以自訴人係熟於貸款事務之人,當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文件,非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而已,被告既未同時交付其他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必要之文件,自訴人又未要求被告先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對已積欠自己大筆債務之人再行出借五十萬元,實與常情有悖。
㈣綜上所述,由支票號碼MB0000000至0000000號簽發及提示付款
之情形觀之,除被告簽發以支付汽車貸款之支票,其到期日有在八十七年四月份後者外,其餘支票之到期日均在八十七年四月前,亦即簽發之時間均在八十七年四月前,而支付汽車貸款之支票,簽發日期應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及八十六年二月間,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係經常使用支票之人,倘自訴人持有之支票三紙,均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則與其他支票之簽發日期相距在六月以上,是否合理自非無疑;再縱證人甲○○、乙○○之證詞非虛,亦僅得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曾收受自訴人交付之五十萬元,至自訴人交付之原因為何、被告有無簽發前開三紙支票、被告有無向自訴人表示以土地提供擔保,並無由遽為推知,自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被告僅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予自訴人,顯不足以供作設定抵押權之用,自訴人竟於前債未清償,被告所承諾之擔保未實現前,再度出借五十萬元予被告,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