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七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眼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離婚),平日夫妻感情不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二人復因細故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指甲抓傷乙○○,並持高爾球桿揮打乙○○,致乙○○受有右顏面抓傷一×0、三公分、左顏面抓傷一、五×0、五公分、右手腕瘀傷一0×七公分、右前臂抓傷一、五×0、二公分、右大腿抓傷七處各七×0、二公分之傷害。另基於毀損之故意,將乙○○所配戴之眼鏡抓下,丟擲於地,致眼鏡破裂,足以傷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秀玉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以指甲抓傷告訴人,及將告訴人之眼鏡丟擲於地,致眼鏡破裂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甲○○證述、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照片一張可參;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伊與小孩在房間內睡覺,乙○○進入屋內就毆打伊的眼睛,伊抱小孩開車要離開時,乙○○又阻止伊離開,並遭乙○○自車上拉下,持高爾夫球桿打中左腋下,伊是在被乙○○拉下車時用手掙扎,才會抓傷乙○○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與告訴人在互毆中,以指甲及高爾夫球桿抓傷及毆傷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除受有多處抓傷之傷害外,並於右手腕處受有瘀傷之傷害,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可佐,以該瘀傷之面積有一0×七公分觀之,足見該傷痕係遭人以長條形之物品毆打所致,絕非僅如被告所稱係掙扎時所造成;況且,證人甲○○到庭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沒注意到現場有無小孩,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是站著吵架,距離約一步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依警方到達現場之情形以觀,亦無何由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而被告僅係出於防衛之跡象;再者,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其係出於正當防衛,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應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而與之互毆,被告亦受有右眼眶鈍挫傷、左腋下皮下血腫之傷害,有高雄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財物之損失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離婚,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因感情問題,在高雄市○○區○○○路○○號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毀損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板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判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板金之行為,辯稱:伊當時是怕乙○○又拿高爾夫球桿打伊,才將高爾夫球桿順手丟棄,並不是故意要丟乙○○的車子等語。經查,被告雖有將高爾球桿丟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方向之行為,然證人甲○○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被告頭看前方,順手丟高爾夫球桿,並沒有丟的很遠,球桿已經斷裂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丟擲高爾夫球桿,僅係任意為之,並無故意將球桿丟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毀損該車之意。再者,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板金雖有遭敲擊之痕跡,然此等痕跡係何時發生、係何人所為,並無法僅憑照片遽為推斷;況且被告在警方到達現場,並無任何毀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至於在警方到場前,被告有無以高爾夫球桿毀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板金一情,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何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五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