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宗輝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五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七一三號)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原大耀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耀公司)所有價約四萬六千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移轉所有權於己,並留供己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與 蔡坤穎 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與 蔡耀德 、李吳兆及伊家人 李梅雪 共同合夥出資設立大耀公司,由蔡坤穎擔任該公司實際業務執行股東,而該公司營運期間相關之金錢支出,除自大耀公司之帳戶提領支付外,有時亦常自其個人帳戶由伊或委由該公司會計丙○○提領後支應;大耀公司曾於營業期間因周轉所需,而向案外人即綽號「老三」之乙○○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俟因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某日,向大耀公司催討該借款,伊因與乙○○本即舊識,且如若大耀公司因欠款而導致信用狀況不佳,對於自己所投資之大耀公司日後亦有相當影響,乃不得不協予處理,而伊與 蔡東穎 於同年十一月間,兩人感情即偶有爭執情事,為求前開代償之金額能有保障,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蔡坤穎訂立契約,約明由伊代大耀公司清償積欠乙○○之七萬元,而大耀公司則讓渡上開機車所有權予伊,且為先求自保,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先將該車過戶於己名下後,翌日(即十一月二十二日,由丙○○自伊帳戶中提領十萬元,而將其中七萬元交付乙○○,藉以清償大耀公司欠款,並無業務侵占之事實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大耀公司代表人蔡坤穎之指訴及上開機車過戶時間早於被告帳戶內現金之實際提領時間,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而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及行車執照、大耀公司存摺等影本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代表人蔡坤穎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各與朋友、家人共同合夥出資設立大耀公司,由蔡坤穎擔任該公司實際業務執行股東,由被告負責該公司財務管理,而營運期間公司相關之金錢支出,除自大耀公司之帳戶提領支付外,有時亦常自被告個人帳戶提領後支應,且系爭機車係大耀公司購買,供公司員工騎用,並非被告業務上持有保管之物;另大耀公司曾因周轉所需,向乙○○借調七萬元,並經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左右,向該公司催討之事實,除據被告與告訴代表人蔡坤穎同陳在卷外,並據證人即該公司原任職會計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 在卷,大耀公司既係被告與蔡坤穎共同投資開設,復係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則二人就自身財產與大耀公司所有相關財物之處分,自均具有決策之權,是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乃伊與蔡坤穎為清償大耀公司積欠乙○○借款所為之讓渡協議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及告訴代表人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耀公司相關會計登帳工作,概由證人丙○○負責,渠等均不清楚等語,是大耀公司歸還乙○○七萬元金額究何取得,依前說明,自應參酌丙○○所陳。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告訴代表人蔡東穎所提出之大耀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存款簿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萬四千元欄位加載之「零用,還老三(即乙○○)、李(即被告),餘款零用」等字樣係其所載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初訊時則證稱:其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被告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提領現金十萬元,並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大耀公司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九萬四千元,混合後將其中七萬元交付乙○○,作為清償欠款之用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二號偵卷第十七頁),復又陳稱:自被告帳戶內提領之十萬元,因存款簿上未有備註,因時隔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五號偵卷第二十九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僅能確知曾自被告帳戶提領十萬元,充為公司支出使用,但究竟還款乙○○之七萬元,係自大耀公司帳戶或被告上開款額支付,則沒有印象等語,參以告訴代表人蔡坤穎提出之大耀公司會計日記帳本,並無清楚載明該公司究於何時歸還上開款項,且本院職權勘驗卷附之會計日記帳本節本影本,亦無任何一筆金額足與歸還乙○○之七萬元查核相符之數目,是有關大耀公司積欠乙○○之借款,係自何人帳戶支出,並不可考,自難僅憑大耀公司存款簿內之上開記載,即謂歸還乙○○之款額係純自大耀公司帳號內支應,進而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縱如前述,至少證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被告帳戶內提領十萬元供大耀公司使用部分,依證人丙○○歷次說明均無違誤,且其僅係被告與告訴代表人蔡坤穎所僱佣之會計人員,彼此間並無利益糾葛或宿怨嫌隙,就此部分所為證言,堪信為真實,苟被告真有侵占該機車意圖,論理應於侵占公司財產後,不再為公司支付或代墊任何款項或以較為隱密之方法,讓他人無法立即知悉侵占犯行係被告所為,方屬合理,何以其於自身並無積欠大耀公司任何款額情狀下,尚自願就大耀公司相關支出,於該機車過戶後(即翌日),由丙○○自其存款中提領十萬元支應,衡以該機車市價僅約四萬六千元之譜,二者間金額差距非微,而被告復係以過戶方式取得機車所有權,所為顯與一般犯罪常情不符,酌以被告與蔡坤穎間,因感情交惡,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左右分手一節,業據蔡坤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堪認二人於同年十一月間即互有爭吵,而處於無法互相信任狀態,則被告基於自身投資之大耀公司未來信用狀況及獲償能力,受限於大耀公司係由蔡坤穎擔任業務執行,為確保自身代償擔保,乃先過戶該機車所有權於己後,再由證人丙○○提領金額清償一節,非無可能,自難憑藉一般商業交易常規及告訴代表人之指訴而加以論斷。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既有可能,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