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健樺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五巷一號前,持其所有之小客車鑰匙一把開啟甲○○所有XY─二九六三號小客車進入,正著手翻尋車內之物品,尚未竊得財物之際,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把。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以所有鑰匙開啟被害人甲○○之車門進入,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因酒後誤認甲○○之車為己車,適其車鑰匙亦可開啟甲○○車,乃開啟車門進入,惟進入後發覺有異,下車後即遭警盤查,其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已供承以自己所有之鑰匙開啟被害人之車進入看一看,正有行竊念頭,即為警查獲等語,且證人即警員 賴和慶 在本院亦證述曾見被告在被害人車旁來回,其後發現有人進入被害人車內,旋與同事前往處理,正見被告在車內打開置物箱翻找,其即請被告下車受檢,詎被告驟然搶回證件逃離,因而將被告逮捕,被告接受訊問時,係供稱進入車內看看等語明確。被告嗣雖改稱係酒後誤開啟車門等語,然查被告當時固曾喝酒,但未酒醉致神智不清,且被告車停在住家附近,與被害人車分別停放在不同巷,相距約一百公尺等情,復經證人賴和慶在本院陳明,再衡諸被告在為警盤查時,尚能出於自由意識搶回證件逃離,足認被告並未因喝酒而致神智不清,在此情形下,被告當無不知自己所有小客車停放之位置,況被告之車僅停放在住家附近,被告竟至相距百公尺之不同巷內誤認車輛,殊難想像,另被告就其車內擺飾應知之甚詳,苟被告誤開啟車門進入他人車內,被告應可立即發覺,當無需打開置物箱翻找物品始得確認?又參諸被告遭警盤查時,並未即時辯解,反趁機逃逸,被告苟非心虛,豈有出此之舉。至被告所有小客車鑰匙固能開啟被害人之小客車,僅係偶然事實,尚無解於被告竊盜行為。
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盜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未取得財物,未造成被害人損害,惟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再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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