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一號、第一二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原住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銅梁縣中和鄉硯池二社,明知入境中華民國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境,竟因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由丁○○陪同赴大陸養病而僱用乙○○擔任看護,嗣於甲○○返台後無人照護之故,遂由甲○○、丁○○二人基於共同使人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人民幣三萬一千元之代價,並將自己之身分證交給不詳姓名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在大陸透過人蛇集團之安排,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七時許,由不詳國籍、船名之快艇,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泉洲市晉江縣圍頭港載運出海,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抵達澎湖縣西嶼鄉竹灣海邊上岸進入台灣地區,旋即由丁○○以機車接應將乙○○載至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一四二之十一號住所,迨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中午,始由丁○○、乙○○和不知情之丙○○一同欲搭乘台華輪前往台灣與甲○○會合,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三人在澎湖縣馬公港等待搭船之際,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份: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乙○○所有之中國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甲○○身分證影本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犯行 洵湛 認定。
二、查人民入出台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被告乙○○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而被告甲○○、丁○○所為,均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罪科刑,其二人間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要來台擔任看護賺錢,而被告甲○○、丁○○為圖有人照料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致其無法為我政府管理,惟被告甲○○、丁○○兩人素行二人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三人行為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及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王福興 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甲○○、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附卷足考,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是其受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中午,將被告甲○○之身分證一枚予被告乙○○冒名使用,並與被告丁○○一同掩護被告乙○○欲搭乘台華輪前往台灣與甲○○會合,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三人在澎湖縣馬公港等待搭船之際,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述甲○○之身分證係被告丙○○在澎湖所交付,並有甲○○身分證一紙為據。訊之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知悉被告甲○○、丁○○二人有將乙○○自大陸地區進入台灣地區之計劃,辯稱:伊係因丁○○邀伊一齊搭乘台華輪回台灣,始與乙○○有接觸等語。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身分證何時交付)我要回台前先予蛇頭,再以護照回去」、「(你又叫丙○○安排他們到台灣)與陳喜文無關...」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而被告王興福於本院審理亦供述:「(問:你為何有甲○○之身分證)我到澎湖時蛇頭大陸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身分證給我的」、「(問:為何又將身分證交予丙○○),我當時從口袋掉出來丙○○撿到先幫我保管,先交予丙○○,等上船再向他拿回來」,是以,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述身分證係伊上岸後由被告丙○○所交付之陳述,已非無瑕疵,並互核被告才元興之供述觀之,被告丙○○應非受被告甲○○之託而交付甲○○之身分證予被告乙○○。
(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亦供承:「(為何丙○○又與你一齊)當時本來要搭飛機,後來人多要去搭船遇見丙○○,我邀他一齊吃飯,其他事他不知道,後來我們三人一齊要搭船至台灣」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而於警偵訊時亦供述被告丙○○不知有安排被告乙○○偷渡之事,益見,被告丙○○對於被告甲○○、丁○○計劃使被告乙○○非法入境一事,並無事先謀議,而為犯行之分工等行為,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尚難認被告丙○○有何參與載運上開偷渡客之行為,或與被甲○○、丁○○有犯意之連絡,被告丙○○所辯,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三)縱認被告丙○○之行為有掩護被告乙○○搭乘台華輪自澎湖前往台灣,然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所謂「台灣地區」包括澎湖,是以,被告王福興亦早已進入台灣地區,且被告丙○○對於被告甲○○、丁○○之偷渡計劃並不知悉,而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乃係即成犯,被告王興福既已進入台灣地區,本件犯罪即為既遂,無從成立學說中所謂「事中共同正犯(或稱承繼共同正犯)」之概念,併此敘明。
二、綜上,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