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4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判亂案件經國防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伍佰伍拾柒日及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壹佰柒拾貳日,共計受羈押柒佰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佰陸拾肆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六日因涉嫌叛亂,在高雄被捕並被扣押隨身攜帶之身分證等物,旋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於五十二年九月廿六日起訴,至五十三年九月七日被判感化教育三年,五十三年十一月廿四經國防部覆判確定。㈡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期滿,但卻延至五十七年六月二日止始行釋放。㈢聲請人自五十二年六月六日被羈押至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計被非法羈押五五五天;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感化教育期滿,應釋放而未釋放,至五十七年六月二日始開釋,又非法羈押一百七十二天,兩次合計非法羈押七百廿七天。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第四七七號大法官解釋,並八十八年八月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理賠金額,聲請冤獄賠償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元。
二、㈠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本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
㈡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
第二十四條規所賦之權利。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然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亦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十七號決定書在卷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六日因涉嫌叛亂被捕,於當日隨身攜帶之身
分證遭扣押,並旋被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於五十二年九月廿六日起訴,五十三年九月七日被判感化教育三年,又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廿四經國防部覆判確定,此有五十二年六月六日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證明書,證明書中扣押物品欄載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壹張、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五十二月十月二十四日(52)晴普字第一0三0起訴書、台灣警備總司部五十三年九月七日(52)(53)警審特字第四二、四三號、及國防部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五十三年度覆普涼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由被告於五十二年六月六日當天隨身之身分證即遭扣押,且上開起訴書及各判決書均記明被告甲○○「在押」二字,佐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以(八八)志厚字第五三七號函覆立法委員 湯金全 先生之函文,明載五十二年六月六日確為羈押聲請人之始日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主張本件其於五十二年六月六日身分證遭扣押之日,即為其受羈押之始日,可堪採信,合先敘明。
㈡而依聲請人提出附卷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57)生訓字第一二一號新生結
訓證明書,其上載明聲請人受感化教育之始日為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則自五十二年六月六日被告遭羈押起,至國防部覆判確定,並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將聲請人送感化教育執行為止,因上開各判決書之被告欄即聲請人項下均註明「在押」二字,可見其於國防部判決交付感化執行前計受羈押五五七日【五十二年六月六日起算至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為:25+31+31+
30+31+30+31=209日,五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算至五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月為:31+『29』(見附件一之萬年曆)+31+30+31+30+31+31+
30+31+30+13=348日,209+348=557】,當可確定。㈢又依上開新生結訓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係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送感化教育
,按上開判決書所載感化教育期間應為三年,依法則應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結訓期滿出獄才是;但期滿後應釋放而未釋放,卻羈押至五十七年六月二日止,此觀上開證明書自明,故前後遭羈押共一七二日【五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至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18日,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算至五十七年六月二日止,按月為:31+『29』(見附件二之萬年曆)+31+30+31+2=
154日,18+154=172日】,亦無疑義。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國防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非法羈押五五七
日,加上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應釋放而未釋放,受非法羈押一七二日,合計共七二九日,而依照前揭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並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十七號決定書意旨,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四、茲審酌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六日受羈押時,正值三十歲之青壯年歲月,又在高雄市農會任職,有該農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高市農務(人)字第八一號證明書附卷可參,前途本有可為;且當時已有長子 陳光燦 四歲(000年0月000日生)、次子 陳盈吉 二歲(00年0月0日生),而配偶 陳郭好 適有懷胎三個月之三子 陳盈光 (000年00月000日生),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家中一切支應均因聲請人突遭羈押而中斷,其時情景已堪憐憫;加上聲請人之配偶陳郭好於本院陳稱:「我先生(即聲請人)還扶養我母親及三個小孩。因我母親( 郭麵 )於我四個月大時就單獨扶養我長大,我先生也替我奉養我母親,所以家庭負擔更重」等語,有前開戶籍謄本記載陳郭好之父「不詳」足參屬實等一切情狀,應認聲請人所受精神上及物質上之損失,已非金錢所可彌補。並參考卷附同類案件如: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賠字第三六號、八十八年度賠更字第二號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三號、八十八年度賠更字第二號之冤獄賠償案件,均准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故本件應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折算一日為適當,其受非法羈押之日數為七二九日,共應准予賠償三百六十四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藍家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