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易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易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二號),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六六號)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及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之偏僻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上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訊時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六煙檢字第二一四二、二一四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禁止非法持有及施打、吸用。核被告違反規定,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惟「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持有、施用。且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本案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時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依舊法即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固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復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亦規定:本條例修正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是二者相比較,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此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本院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載明上情之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三二一0號函及其附件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揮書、回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南檢清護仁字第五八二四七號函附該署八十八年戒執護字第九八號觀護卷及臺灣屏東戒治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屏戒治所字等五二二五號函等在卷足憑,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爰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凃裕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銑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