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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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一號),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簽准改分普通案件,移由該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夾克壹仟捌佰捌拾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喬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依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四年起,經營進出口成衣買賣,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古奇公司(以下簡稱古奇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表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意圖販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之代價,向中國大陸上海市喬亞諾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亞諾公司)訂購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同一夾克衣服商品一千八百八十件,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大陸地區輸入我國,擬販售圖利,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抽檢貨櫃發現,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在台北縣○○鎮○○路○○○號中國貨櫃場,扣得喬依公司進口之貨櫃一只(內裝上開仿冒服飾九十五箱,計一千八百八十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意圖販賣,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夾克一節,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向中國大陸上海市喬亞諾公司訂購時,曾言明衣服上不需標示任何商標圖樣,孰料進口時,衣服上竟標示相同於古奇公司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伊不知該衣服上所標示之圖樣,已為古奇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輸入進口夾克上之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已據被害人古奇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一紙在卷可稽;且扣案被告所輸入夾克上印製之「GUCCI」字樣,與古奇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相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公司職員乙○○於台北市調查處指述在卷,復有扣案仿冒夾克照片一張在卷可憑,及仿冒夾克一千八百八十件扣案可佐。
(二)又上開夾克係由被告以喬依公司名義,向中國大陸喬亞諾公司訂購,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進口至我國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辯稱伊訂購時曾言明不標示任何商標圖樣,且不知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已據被害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云云,並舉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欄,未載明進口夾克上有「GUCCI」字樣,及提出其與中國大陸喬亞諾公司簽訂之出口成品合同一紙為憑,惟查進口報單上「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欄,未載明進口夾克上有「GUCCI」字樣,此或係明知為仿冒商標,而故意不標明,或係不知有上開商標圖樣,而未予標明,自難僅以進口標單上未載明進口夾克上有「GUCCI」字樣,遽予推論被告訂購時曾言明進口夾克上不標示任何商標圖樣;至於出口成品合同書上固載明「該成品不訂商標、吊牌:::」等語,惟此合同書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且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關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此為被告供明在卷,尚難推定為真正,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佐以出賣人未經買受人指示,擅自在出售衣服上標示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與常情有違以觀,足認被告辯稱訂購當時曾言明不標示任何商標圖樣云云,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經營成衣進出口買賣已達三、四年之久,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其
對於各種成衣品牌,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被查獲後,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五十萬元,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陳明在卷,衡情倘被告非故意輸入上開仿冒夾克,豈有被查獲後,旋以此鉅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理。
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意圖販賣而輸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輸入大量仿冒服飾,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信譽及經濟利益受損,固屬非是,惟念其素行良好,未及售出即被查獲,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五十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如前所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夾克一千八百八十件,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柯文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