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五0號),經本院岡山簡易庭認被告所犯之罪,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柴油壹仟柒佰公升、加油機壹組、儲油槽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柴油係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能源管理法指定之能源產品,為公眾之安全及行政管理之必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其銷售業務,仍意圖營利,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旁之貨櫃屋私設加油站,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八.二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後,再以每公升八.七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特定之貨車駕駛牟利多次,而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並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洛之乙○○(另行審結)為加油工,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銷售柴油之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上址販售柴油予大貨車司機 莊永立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待銷售之柴油一千七百公升及供銷售柴油用之加油機一組、儲油槽一個等物(現由警方依法交由甲○○自行保管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丶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永立於
警訊時之供證情節相符,而扣案之油品經採樣送驗結果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此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高處(八八)業執字第八八0五0一七四號函附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柴油、加油機、儲油槽等物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柴油係屬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石油及其產品之能源,並由經濟部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經(八二)能0八六0一七號公告,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經(八二)能00000000號公告修正有關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依該公告第二項乃指定柴油為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之能源產品。被告未經許可,經營柴油銷售業務,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罪。上開法律所稱「銷售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為實質上一罪,不生連續犯之關係,公訴人認應依連續犯論處,容有誤會。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私設加油站販售柴油牟利,危險性甚高,情節非輕,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營之時間又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柴油共一千七百公升係被告未經許可銷售之能源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加油槍一組、儲油槽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未經許可銷售柴油業務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供明在卷,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孫小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凃裕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銑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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