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發照,有效日期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F─六一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旗楠路一○三巷設有黃色閃光號誌知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又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逞先左轉彎欲進入設於旗楠路一○三巷「豐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適有乙○○騎乘牌照號碼○九五─二八七六號重型機車,沿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而正面撞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翼子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二、三蹠骨骨折、右膝蓋骨骨折及背部挫傷等。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以電話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警處理,並隨救護車送乙○○至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就醫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等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劉佐籐 到庭證述綦詳,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被告提供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憑,另告訴人受有前揭等傷害,復有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被告提出之事故現場告訴人倒地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曾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對於前揭注意義務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肇事路段係為設有黃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業據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丙○○到庭結證綦詳,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可證,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為進入高雄縣旗楠路一○三巷之豐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在已注意告訴人正沿肇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情況下,乃竟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逞先左轉彎,欲進入上開路段一○三巷,復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正面撞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翼子板,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或閃避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高屏澎鑑字第○七九○號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查。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甲○○固曾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之翌日起已逾期,業據本院審理中勘驗屬實(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情形有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以電話向高雄縣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案,並隨救護車送告訴人至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就醫而受裁判,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按,亦據證人劉佐籐到庭證述在卷,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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