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9日出境時,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取得報酬新臺幣2萬元,又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4年1月26日16時50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向警員自首,嗣並自動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核與自稱「楊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 白福秀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前揭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4年1月26日16時50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向警員自首,嗣並自動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送資料1份附卷足憑,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一時貪念作祟而罹刑典,受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