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正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財物部分由告訴人領回,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93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721號被告廖正莊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正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上午5時53分,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2段30巷口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後車斗內,放置有 林孟寬 所有之工具包1包、電動扳手2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並隨即將工具包丟棄於路邊,而手持電動扳手離開現場。 嗣林孟寬 返回現場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廖正莊離開現場後,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道路分隔島徘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正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廖正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②辯稱:伊以為是廢棄的東西等語。2①告訴人林孟寬於警詢時之指述②工具包、電動扳手照片證明告訴人林孟寬所有之上開物品有遭竊,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後車斗有遭翻找痕跡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4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有將其中1支電動扳手交回警局,且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林孟寬部分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