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乾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55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乾生 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壹瓶(750ml)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貨架上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1瓶(750ml)為本案犯罪所得,未
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55號被告林乾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乾生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9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廉社石碇湳窟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1瓶(750ml),得手後,隨即將之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店員 王泓竣 發現並通報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經三商公司委任 陳翌瑋 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乾生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林乾生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竊取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1瓶(750ml)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即美廉社石碇湳窟店店員王泓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取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1瓶(750ml)之事實。4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取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1瓶(750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本案犯罪所得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1瓶(750ml),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郭昭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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