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輔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35號聲請人 張雅琪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相對人 張陳秀 關係人 張春柳
張瓊雲
張茂榮
張茂松
張茂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張陳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雅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春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瓊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茂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茂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茂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張雅琪、關係人張春柳、張瓊雲、張茂榮、張茂松、張茂竹等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初次至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科診察,有記憶力減退、重覆說話、常找不到錢包,偶吃飯及喝咖啡沒印象,記不住交代事情、記不住日期等狀況,經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阿茲海默氏病、腦動脈阻塞。茲因相對人之配偶 張木林 於110年4月20日死亡後,子女間關於其生前財產、遺產、遺囑等事互生嫌隙、風波不息,現相對人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近程記憶出現困難,定向力、判斷力及語言退化,大部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但日常生活功能經常出現障礙,情緒及行為出現改變,用藥失誤,外觀上雖意識清楚、對答如流,不易為外人所查知識別能力已較常人不足,且時疑稍有差錯,為子女所利用,未經充分了解做成所餘財產處分,而流入特定人之手,惶惶不可終日,處理財產困難,憂慮日後難以安度晚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張茂松為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堪信為真。又本院於111年1月18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約於5年前確診為失智症,開始接受藥物治療,目前領有中度失智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均為16分,顯示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評估個案臨床失智量表(CDR)得分2分,屬於中度失智。相對人目前對於簡單日常對答可切題回應,單純日常所需可以表達,但對於需多步驟思考判斷的任務則因記憶力及注意力衰退而能力顯著下降,但尚未到完全喪失程度,日常生活簡易的事件決定尚無顯著困難,但重大金融決定則需他人給予經常性的協助。相對人診斷為中度老年失智症,經藥物治療,認知功能仍逐步退化中,且老年失智症為慢性退化病程,未來仍可能進一步退化,回復的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聲請人與關係人張春柳、張瓊雲、張茂榮、張茂松、張茂竹等6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6名子女輪流與相對人同住,均得就近保護及照顧相對人,故由該6名子女共同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張春柳、張瓊雲、張茂榮、張茂松、張茂竹等人為共同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