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告 鄭瑜皓 訴訟代理人 黃淑敦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0300號核發後,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1年1月3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前揭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3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7、63頁、本院卷第11頁),自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雙方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可憑(見司促卷第15、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23日、109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內:向雲禪境墓地面積各12坪、4坪,合計共16坪,公示牌價每單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於簽約日分別付清頭期款300萬元、100萬元共計400萬元,被告收受匯款後,經指定律師擔任受託人,簽發信託指示函並開立發票。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甲方得於本契約價款繳清之日起屆滿14個月前一個月內,可要求乙方以本合約書簽立時乙方所公佈之本契約商品公示牌價5.53折之價額買回」。而系爭契約分別於110年10月23日、同年月28日到期,且經伊備齊文件至被告公司請求,卻驚覺被告因財務危機,早已人去樓空,並以經營不善、負責人逃匿為由拒絕給付,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至檢調自首稱其吸金,現仍遭檢調立案調查通緝中,而向雲禪境墓地已另由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管,被告顯已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解約並請求被告以442萬4000元(計算式:每單位50萬元×5.53折×16坪=442萬4000元)買回系爭契約商品,然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2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否認該項債務,而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僅於特定之債始能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8月23日、109年8月28日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合約、信託指示函、付款發票、北投文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80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司促卷第9-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蘋果新聞網「展雲靈骨塔違法吸金百億萬人受騙!自救會成員齊聚怒提告」新聞報導網頁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3-49頁),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實經營不善並涉及刑事不法,顯無法依約實現提供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即向雲禪境墓地之給付予原告,依社會觀念有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原告因此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返還其已支付買賣價金400萬元之損害,自應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買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2萬4000元云云,然原告已自陳僅匯付頭期款共400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顯尚有尾款各240萬元、80萬元應予給付始屬付訖(見司促卷第11、23頁),則本件核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須「於本契約價款繳清之日」之要件顯不相符,難認原告得依該約款所示之條件請求被告以442萬4000元之價額買回。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以被告給付40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有送達證書足考(見司促卷第63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