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河清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河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河清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起至晚間6時24分許止,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附近,見該處有他人遺失之記名悠遊卡(2017臺北市大運紀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由 洪筱珺 所有,平時交由其母 黃智櫻 使用)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記名悠遊卡侵占入己,後於110年10月24日晚間6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之台灣啤酒5罐,未徵得真正持卡人洪筱珺同意,於店內收費設備感應上開記名悠遊卡付費165元,復陸續加值1元、16元,再分別於不詳商家使用該悠遊卡之小額感應功能刷卡付費25元、15元;嗣經警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6時15分許,攔查黃河清,扣得上開記名悠遊卡1張(業經洪筱珺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筱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黃河清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3月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111年3月4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2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9頁)。
㈡告訴人洪筱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
㈢路口及家樂福超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重印購物清單、扣
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至13、35至38、3
9、41、43至46、47頁)。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不罰後行為),若未能證明行為人有何引發其他新的財產法益之侵害,即不另構成犯罪。查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記名悠遊卡後,旋於同日起迄至110年10月27日晚間6時15分許遭警查獲為止,陸續使用該卡加值、小額感應刷卡消費,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屬不罰後行為,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除刷卡165元購買台啤外,亦有加值1元、16元並刷卡消費25元、15元之舉(見本院卷第27頁),惟此部分實係被告就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即屬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持告訴人名下悠遊卡消費,共獲得相當於205元(即16
5元+25元+15元)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且均未扣案,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記名悠遊卡,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9、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267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本判決所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簡化紀載)。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