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金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金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06年度簡字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3,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725號被告鄭金寶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采宏牛肉麵店),見 阮采婕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800元(五百元鈔票2張、百元鈔票28張)放在該址櫃檯上,認有機可趁,以徒手方式竊取後搭乘TDA-1155號計程車離開現場,經阮采婕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采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金寶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犯罪事實。2告訴人阮采婕於警詢之供述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份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在場竊取現金3,8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