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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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昌伯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昌伯謙 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昌伯謙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樓之杰崴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崴公司)董事,為杰崴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由昌伯謙自其擔任負責人之協昌水電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其妻 邵韻婷 設於該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下稱乙帳戶),另向堂兄 昌煥睿 借款,由邵韻婷自其堂兄昌煥睿開設於花壇鄉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匯款120萬元至昌伯謙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再以杰崴公司股東名義,自乙、丁帳戶分別轉帳80萬、120萬元存入「杰崴公司籌備處籌備人昌伯謙」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戊帳戶),昌伯謙再委託不知情之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林姿吟 查核後,於109年8月24日,出具杰崴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 嗣昌伯謙 明知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表示股東繳足股款之事項乃係以上開暫借資金之方式所取得,為不實之事項,仍持上開文件及杰崴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杰崴公司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認杰崴公司業已具備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而於109年9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杰崴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2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杰崴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昌伯謙於杰崴公司已辦妥驗資,即於109年8月26日自前開戊帳戶匯款135萬元至其父 昌清龍 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己帳戶),另匯款60萬元至 張語蕎 設於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9年8月27日自昌清龍之己帳戶匯款60萬元返還至昌煥睿之丙帳戶,另取款70萬元,存入協昌水電行之甲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昌伯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經濟部109年9月2日經授字第10933498450號函及所附之杰崴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㈢甲、乙、丙、丁、戊、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臺灣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語蕎)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匯款單、取款條。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明知其所持表明杰威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所記載內容為不實之事項,仍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表明杰威公司已收足股款,為杰威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員誤認杰威公司之股東已繳足資本額200萬元,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被告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又被告明知杰威公司並未實際收足股款200萬元,為達成杰威
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而以前揭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暫時借資之方式
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公司登記之公信力,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交易相對人無法對該公司進行作出適切之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