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拾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妹係 黃秋榮 之員工,因有資金需求欲向 施秀滿 借款,並為擔保其借款,以取信於施秀滿,竟利用其持有黃秋榮印章及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簿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黃秋榮同意或授權,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前1個月至3個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盜用黃秋榮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金額欄或發票日欄上蓋用「黃秋榮」之印文(偽造印文之數量如附表所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持往施秀滿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店內,向施秀滿擔保借款而行使之,施秀滿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交付予陳志妹。
二、案經施秀滿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妹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秀滿及黃秋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且有本票影本2張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10張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處斷(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致證人施秀滿陷於錯誤而借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蓋用證人黃秋榮之印文於支票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各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另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本院並未告知此部分罪名,然本院於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又被告已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辯,縱漏未告知該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當知支票代表個人之信用性,為向證人施秀滿擔保借款,竟擅自冒用證人黃秋榮之名義接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向證人施秀滿行使,且被告對債務之處理態度並非積極,尚未與證人施秀滿達成和解,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嗣後處理過程,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不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為向證人施秀滿擔保借款,未經證人黃秋榮之同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向證人施秀滿行使,使證人施秀滿受有損害及影響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且未與證人施秀滿和解,賠償其損害,實屬不該,惟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10張,雖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之「黃秋榮」印文,因已附著於上開支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行使附表所示之支票,而向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42萬4,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僅欠施秀滿約107萬元,有些是開新的支票去換舊的支票等語,然被告所辯與證人施秀滿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都是用開支票的方式向我借錢,每借1次就開1張支票,我總共損失442萬4,500元等語不符(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且被告未能說明償還之確切數額,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確有還款。又開立新支票換取舊支票,衡情理應在開立新支票後,將舊支票取回,而本件被告 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未取回其所稱之舊支票,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背,不足採信,自難認本案之犯罪所得有返還證人施秀滿,爰依票面金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元)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1黃秋榮FA0000000109年6月30日2萬元「黃秋榮」之印文1枚2黃秋榮FA0000000109年6月30日125萬元「黃秋榮」之印文3枚3黃秋榮FA0000000109年6月30日10萬元「黃秋榮」之印文2枚4黃秋榮FA0000000109年6月30日13萬4,500元「黃秋榮」之印文2枚5黃秋榮FA0000000109年6月31日132萬元「黃秋榮」之印文2枚6黃秋榮FA0000000109年6月30日100萬元「黃秋榮」之印文2枚7黃秋榮FA0000000109年7月3日30萬元「黃秋榮」之印文1枚8黃秋榮FA0000000109年8月31日10萬元「黃秋榮」之印文1枚9黃秋榮FA0000000109年9月31日10萬元「黃秋榮」之印文2枚10黃秋榮FA0000000109年8月31日10萬元「黃秋榮」之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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