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弘選任辯護人羅舜鴻律師
林天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志弘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傍晚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大門駛出並暫停後,欲左轉駛入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起駛前,應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起駛,適 吳翠雯 騎乘腳踏車從前方通過,林志弘駕駛之小客車因而碰撞吳翠雯腳踏車,致吳翠雯人車倒地,受有臀部、膝蓋、肩及手腕挫傷及左肩旋轉肌袖撕裂之傷害。
二、案經吳翠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志弘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翠雯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3監理資料查詢及告訴人所提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遠東診所調取告訴人完整就醫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撤銷原審判決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除受有原審所認定之臀部、膝蓋、肩及
手腕挫傷外,亦受有左肩旋轉肌袖撕裂之傷害,認定理由如下:
1.依本院查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網站「白話醫學專欄」所示旋轉肌撕裂傷之介紹,可知此傷害確可能因劇烈外力創傷而發生,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憑。
2.觀之上開告訴人遠東診所病歷,足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即108年11月21日前往遠東診所就診,已表明包含下背部、膝蓋、手腕多處疼痛之狀態,嗣於不久後之108年12月11日回診,已明確指明其左肩部位疼痛,俟於同年月20日回診,仍不斷強調其左肩部位疼痛感。
3.復審之告訴人臺大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在遠東診所治療左肩疼痛未果後,於不久後之109年1月5日起,持續前往臺大醫院治療其左肩傷勢,嗣經以MRI技術檢驗,確診為左肩旋轉肌袖撕裂傷,並於同年5月12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乙情。
4.卷內並無告訴人於本案前曾因左肩之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證據,從而其於案發當日已提及全身多處疼動,約2週後之回診即具體指明左肩疼痛一事,嗣針對此疼痛持續就醫治療,經以精密儀器MRI技術確診係受有左肩旋轉肌袖撕裂傷,加以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受此傷勢係另有外力介入所致,即應認該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據此以論,原審量刑未審酌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旋轉肌袖撕裂之傷勢,容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之新臺幣20萬元已給付完畢,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之金額業給付完畢,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賠償,應足使其警惕,認本件所犯之罪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