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聰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聰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聰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及同案被告廖景旭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起訴後業經告訴人 舒志芬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原諒被告之意見、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需照顧家中長輩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廖聰義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22號被告廖聰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景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聰義、廖景旭2人為父子,並與舒志芬分別為○○市○○區○○路000巷00號建築物0、0樓之住戶,廖聰義、廖景旭2人平日因噪音問題與舒志芬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陽台,對同址6樓住戶出言咆嘯,其後舒志芬乃出面與廖聰義、廖景旭2人發生爭執,詎廖聰義、廖景旭2人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舒志芬,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舒志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後舒志芬因不堪辱罵乃返回房間,廖聰義因此變本加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舒志芬恫稱「你們下來,不然要殺了你們全家」等語,使舒志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舒志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聰義之供述被告廖聰義坦承於案發時有與告訴人舒志芬對話,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廖聰義對告訴人說「他媽的」等語之事實。2被告廖景旭之供述被告廖景旭坦承於案發時有與告訴人舒志芬對話,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廖景旭對告訴人說「你小孩再跑試試看」等語之事實。。3告訴人舒志芬之指訴被告廖聰義、廖景旭2人皆有在住處陽台對其辱罵,被告廖聰義並有恫嚇要殺告訴人全家之事實。4證人○○慧(姓名詳卷)之證述證人○○慧於案發時有聽到被告2人辱罵之聲音及其中一人恫稱要殺證人全家,證人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5證人○○進(姓名詳卷)之證述證人○○進於案發時有聽到被告2人辱罵之聲音及其中一人恫稱要殺證人全家,證人因此心生畏懼並哭泣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聰義、廖景旭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廖聰義、廖景旭2人就上該所犯公然侮辱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聰義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廖聰義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逸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