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AZZONEJOSEPHANTHONY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FAZZONEJOSEPHANTHONY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陳報狀、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足參(見審易卷第49頁至第53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84號被告FAZZONEJOSEPHANTHONY
(美國籍,中文姓名:方 喬瑟 )
男48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7月1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ZZONEJOSEPHANTHONY(美國籍,中文姓名: 方喬瑟 ,下稱:方喬瑟)於民國110年6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與寧波東街口處,見CUNNINGHAMDANIELJOSEPH(英國籍,中文姓名: 柯丹尼 ,下稱:柯丹尼)之自行車(品牌:VanMoof)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自行車搬離帶回自用而竊盜得手。
二、案經柯丹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喬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柯丹尼之自行車搬離停放處所而帶回住處等事實,惟辯稱:伊誤認該車係他人棄置不要之自行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柯丹尼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1.告訴人之自行車確有遭人竊去之事實。2.告訴人並未丟棄該自行車之事實。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確有取去告訴人自行車之事實。4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自行車前輪有刻意上鎖、且該自行車係停放於路旁自行車專用車位,足見告訴人並未放棄持有該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被告所竊之自行車並非告訴人所遺失或無意中遺忘之物,故與刑法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