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奇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段奇勝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竊得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段奇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屈臣氏 和平三店內,徒手將放置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日本味王暢快人生奇異果精華版50入」1盒、「日本味王暢快人生CX粉末食品10入」1盒【價值各新臺幣(下同)999元、780元,合計1,779元】之包裝均拆開,復將外盒內之分裝小包塞入其上衣內藏匿,以此方式竊取該等物品得手,並將外盒棄置在貨架上後,另持其他物品【R普拿疼止痛加強錠10錠紅色外盒贈葡萄王夜極薑黃4粒(商品價格175元)、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蜂蜜檸檬精華版(商品價格578元)】結帳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貨架上棄置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商品空盒後,報告該店店長 古馨茹 ,經古馨茹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馨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38至40頁)。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段奇勝固 坦承有拆取商品1盒且未結帳之舉,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是我,我承認拆了1盒然後放到衣服內,另1盒是我買的所以不承認,我買790元,我有多拿,但店家應該現場跟我講,他們又沒有叫我結帳,店長在電腦買單時為何不叫我付錢,也沒抓我移送現行犯,且商品金額應該是790元,不是1,779元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87至88頁;本院卷第26至28、37至41頁)。
㈡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屈臣氏和平三店內放置在貨架
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日本味王暢快人生奇異果精華版50入」1盒、「日本味王暢快人生CX粉末食品10入」1盒,共2盒商品之包裝均徒手拆開,復將外盒內之分裝小包塞入其上衣內藏匿,並將外盒棄置在貨架上後,僅僅另持其他價額較低之物品【即R普拿疼止痛加強錠10錠紅色外盒贈葡萄王夜極薑黃4粒(商品價格175元)、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蜂蜜檸檬精華版(商品價格578元)】結帳後離去,嗣該店店員旋發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商品拆開空盒均遭棄置貨架上,乃報警循線追查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屈臣氏和平三店店長古馨茹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屈臣氏和平三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見偵卷第17至23、33至40頁)攝得事發經過甚明,且該畫面影像中人確為被告無訛,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39頁),復有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影本暨發票明系列印資料、屈臣氏遭竊商品貨物明細等件存卷可考(偵卷第31、81、89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拆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商品包裝外紙盒後,將分裝小包均塞入上衣內藏匿,後僅結帳較低價位之其他商品後離去現場,而竊盜得手之犯行,甚為灼然。其前開所辯要與事實相悖,難以憑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迭因徒手竊取他人物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仍於110年6月18日中午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自述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迄未返還予告訴人古馨茹,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附表:編號竊得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一日本味王暢快人生奇異果精華版50入壹盒(玖佰玖拾玖元)二日本味王暢快人生CX粉末食品10入壹盒(柒佰捌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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