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百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2、5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百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2、58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於110年2月5日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果汁包5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87公克、淨重:0.48公克),以及於110年4月28日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大麻2包(編號1毛重1.10公克、淨重0.80公克、編號2毛重10.54公克、淨重
0.24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梁百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2、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⑴綠色乾燥植株1袋(附表編號1),經送具有專門鑑定
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法檢驗,實稱毛重:0.6980公克、淨重:0.465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驗餘重0.4602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83號卷第133頁);另⑵菸草2包(附表編號2),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1.00公克、空包裝總重0.60公克;聲請書載為:編號1毛重1.10公克、淨重0.80公克、編號2毛重10.54公克、淨重0.24公克),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0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3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卷第149頁),堪認均係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述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5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果汁包5包(黃色粉末5袋)之物,該等物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實秤毛重36.0740公克、淨重3
0.4030公克、取樣0.4648公克、驗餘重29.9382公克、純質淨重1.368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83號卷第133、135頁);是此部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既未達法定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為5公克)以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即使認定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惟未涉及刑責,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綠色乾燥植株1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實稱毛重:0.6980公克、淨重:0.465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驗餘重0.4602公克2菸草2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0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300號鑑定書: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3公克、驗餘淨重1.00公克、空包裝總重0.60公克。3黃色粉末5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實秤毛重36.0740公克、淨重30.4030公克、取樣0.4648公克、驗餘重29.9382公克、純質淨重1.368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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