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並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行「致 黃承豪 受有」後補充「右後胸、下背與右後小腿多處挫傷」;第9行後補充「嗣許政道於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政道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更正並補充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民國110年5月24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同年月2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告訴人黃承豪受有「右後胸、下背與右後小腿多處挫傷」,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肇事後在場,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案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竟
因打瞌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其自述案發時從事職業駕駛工作,經濟為小康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2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51號被告許政道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道於民國110年5月24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0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打瞌睡,疏未注意其前方由黃承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早已因號誌轉換於紅燈暫停,而自後方追撞上開車輛,致黃承豪受有頸椎關節扭傷合併韌帶撕裂傷、腰椎挫傷合併肌腱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黃承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