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余東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號水門內第598號停車格,隨手撿拾路旁石塊,敲破 徐幼遠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致該車窗破損,藉此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徐幼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㈡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㈢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
㈣被告余東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持以砸毀告訴人車窗玻璃之石塊,屬自然界物質,依上開說明並非器械,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之要件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本件破壞車窗之毀損行為,係其竊取車內財物之手段,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持石塊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特此指明。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17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甲案);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法均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不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以毀損他
人器物方式不法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做粗工維生,日薪1,600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70多歲之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石塊,固屬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衡以石塊為自然產物,路邊可隨手撿拾,應認宣告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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