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53號原告 何宛琪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12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0,3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67,126元、新臺幣10,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1,926元,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中勞健保欠費6,660元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95,266元,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28,800元。詎被告自110年6月起不斷遲發薪水,並於110年9月30日以支付原告110年7月至9月薪資、獎金、資遣費為條件,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迄今積欠110年7月至9月薪資86,400元、資遣費98,498元,並應補償未提撥6%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10,368元,共計195,26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據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管理處業務聯繫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離職證明書、薪轉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茲就本院准許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110年7月至9月薪資:
兩造約定薪資每月本薪26,4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共計28,800元,被告積欠7至9月份薪資計為86,400元(計算式:28,800×3=86,40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400元,為有理由。
㈡資遣費:原告自110年10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28,800、28,800、28,800、28,800、38,764、45,315元(各月薪資計算詳如下表),加總除以6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3,213元(計算式:(28800+28800+28800+28800+38764+45315)÷6=3321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何宛琪之月薪為33,213元,其自105年11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0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10個月又1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31/7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0,72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8,498元,於80,7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月份9月8月7月6月5月4月薪資28,80028,80028,80028,80028,80028,800獎金13,9117,594獎金26,0538,921小計28,80028,80028,80028,80038,76445,315本院卷證出處第33頁薪資單第33頁薪資單第31頁薪資單第139頁薪轉存摺第139、143頁薪轉存摺第137、143頁㈢未提撥6%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之補償:
關於被告未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依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顯示,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兩造約定被告每月為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為1,728元,惟自110年4月至同年7月,被告均未按月為原告提繳,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95至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上開6個月之勞工退休金10,368元(計算式:1,728×6=10,368)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第14條、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67,126元(計算式:86,400+80,726=167,12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補提繳10,3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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