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晃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晃德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晃德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四年六月三日;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另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四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復與上開殘刑四年六月三日、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因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視為減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蘇晃德仍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0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前往 陳文誠 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所外,趁陳文誠外出之際,見該處大門鑰匙懸掛於門旁,即以該鑰匙開啟前揭大門後,進入上開處所內,並進入屋內搜尋財物,惟蘇晃德因尚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嗣因陳文誠返回上開住所後,發現蘇晃德在屋內,即大聲喊叫,而蘇晃德見狀,即逃離現場,且將上開機車留置在現場附近,隨後警方據報到場,並依上開機車車籍資料調查,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蘇晃德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被害人陳文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現場及上開機車照片七張。
四、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被告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陳文誠住處,並滯留其內,用眼睛搜索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持續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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