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整字第2號聲請人 吳秀娟 即 拓芳 打石工程行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甲○○
乙○○丁○○訴訟代理人丙○○聲請人聲請補行列入對聲請人之重整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為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同時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並應在裁定之日起10日以上,30日以下。法院為重整裁定後,尚需公告左列事項: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第289條第1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並同時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亦為同法第29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重整債權人,則應依限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若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亦有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有支票債權新台幣752,555元存在,此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店簡字第1868號和解筆錄及相對人開立之支票在卷可稽,為此,爰依公司法之規定申報重整債權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重整,並諭知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在台北縣新店市○○路108之1號8樓(即相對人營業處所所在地)為債權申報期間及場所,債權人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及行使權利等情,此有卷附本院上列准予重整裁定可稽,合先敘明。惟查,相對人之重整計畫前於96年10月5日業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向本院陳報在案,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諸規定,本件聲請人補行申報債權,於法不合,此部分債權自無從列入重整債權。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