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416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黃統榮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而來,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零壹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
(二)請確認被告黃統榮之姓名有無錯誤,並具狀更正。
(三)請提出訴訟代理人乙○○之委任狀到院。
(四)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