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整字第2號聲請人臺南市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 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公司重整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29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公司債權人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對於已知之公司債權人,仍應將前項裁定書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本件相對人聲請重整時,依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見聲請人之禁止處分登記,但法院並未踐行書面送達重整裁定之程序,嗣經相對人於98年5月26日檢附鈞院95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要求聲請人塗銷所有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顯然相對人明知聲請人為其債權人,故意不為通知,再以聲請人未依法申報重整債權為由,將聲請人摒除於重整計劃之外,顯有詐害債權之嫌,為此,請准將聲請人之債權新台幣(下同)20,118,444元列入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間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㈠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㈡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㈢第289條第1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㈣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第1款、第29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第3項、第298條第1項、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各項稅款共計20,118,444元,雖逾期申報,然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仍聲請將其稅款債權列入重整債權等語。經查:
㈠相對人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重整,並裁定債權及
股東權申報期間為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此有本院之重整裁定附卷可稽。則抗告人遲至98年6月4日始申報重整債權,其陳報債權期間顯逾上開申報截止日,加之,相對人之重整計劃前已於96年10月5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向本院陳報在案,揆之上開諸規定,本件聲請人補行申報債權,於法不合,依前揭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
㈡雖聲請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規定,對已知之公司債
權人,仍應將其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聲請人未曾收受本院重整裁定,其申報債權應屬合法云云,然查,本件相對人僅於96年4月14日之民事陳報狀中提出債權人清冊予本院,此外查無相對人曾經陳報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資料,故聲請人並非本院所已知之債權人,依法本院毋庸將重整裁定送達聲請人,該重整裁定即因公告而生效,故聲請人主張本院應依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規定將裁定以書面送達云云,尚屬無據。況相對人前因與聲請人間稅款金額爭議,已於95年10月17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5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並已於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後,具狀陳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聲請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且於95年12月28日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已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渠等間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旨,有相對人提出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等存卷可按,聲請人尚難諉其不知相對人已經准予重整。乃聲請人遲至98年6月4日始申報債權,已逾法定申報債權之期限,自不得再依重整程序受償,其聲請將其債權總額20,118,444元列入參與分配云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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