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50號抗告人己○○
乙○○丁○○甲○○辛○○丙○○戊○○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整抗字第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合議庭認抗告人對97年2月15日原法院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下稱駁回申報債權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抗告法院之裁定依形式審查結果,取捨證據、證定事實,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債權之申報與審查之期日及場所,對於已知之公司債權人,仍應將重整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而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9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9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已知而未受通知之債權人,應不受原債權申報期間之限制,此時重整法院仍應將重整裁定或公告意旨以書面依法定送達方式通知該已知債權人於相當期間內申報債權,倘該債權人未依限申報,始不得就重整程序受清償。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申報對於相對人有400萬元之重整債權存在,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係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經原法院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下稱重整裁定),並諭知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為債權申報期間。又原法院因受理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三人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間之承攬工程瑕疵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承攬損害賠償事件),於96年3月23日以北院錦民義95年度訴字第4183號函載明:「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本院95年度第2號裁定重整,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停止,請台端自行審酌重整程序之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通知抗告人上開重整情事,該函業於同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有該書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至遲於96年3月27日即知悉相對人業經裁定重整一事,而再抗告人至遲於96年7月11日始補行申報債權,已逾債權申報期間及補報之15日,因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情,雖非無其依據,惟查,系爭承攬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經原法院裁定重整而依法停止訴訟程序,受理法院乃將上旨通知予抗告人於該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上開函文縱載明抗告人應自行審酌重整程序之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之意旨(見原法院整字卷第39頁),尚非重整法院將重整裁定及所列公告債權之申報與審查之期日及場所等事項,以書面送達予抗告人。是上開通知意旨可否謂重整法院已將債權之申報與審查之期日、場所,通知予抗告人知悉,尚非無疑?況迺李淑寶律師雖經抗告人委任於系爭承攬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代理人,但無卷證可資證明其亦受任為本件重整程序之代理人,亦難謂重整法院裁定准相對人重整後,已履行將重整裁定或公告意旨以書面依法定送達方式通知該已知債權人即抗告人於相當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程序,是抗告人縱於
96年3月27日即知悉相對人業經裁定重整,是否即謂重整法院已踐行法定通知之程序?亦非無詳為斟酌審認之餘地。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尚難謂無涉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裁定遽謂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不能認為於法無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之再抗告部分,本院已依原法院檢送之卷證,另為裁定,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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