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94號再抗告人辛○○
丁○○己○○乙○○子○○戊○○庚○○壬○○共同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甲○○
丙○○癸○○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公司經原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下稱重整裁定),並定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為債權申報期間。本件再抗告人於96年7月11日委由李淑寶律師以其等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重整債權為申報,經原法院於97年2月15日以95年度整字第2號認為再抗告人逾期申報債權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ㄒ稱抗告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整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第1次抗告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抗告法院以其再抗告不合法,於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整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下稱第1次再抗告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第1次再抗告裁定,案經發回後,抗告法院仍認其再抗告不合法,復於98年5月11日以97年度整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下稱第2次再抗告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本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50號裁定廢棄第2次再抗告裁定,並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第1次抗告裁定,案經發回抗告法院後,抗告法院亦認再抗告人逾期申報債權,嗣補行申報債權不合法,是原裁定以其等未依限申報債權為由,將其等申報之債權全數剔除,並無違誤,其等抗告為無理由,而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整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第2次抗告裁定),再抗告人乃對之提起本件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伊等為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所謂「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則相對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86條規定,將伊等之住所或居所及債權性質造報名冊,原法院為重整裁定後,亦應依前揭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之規定,將重整裁定以書面送達伊等。惟原裁定一方面肯認伊等為已知之公司債權人,他方面卻未將重整裁定送達伊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於兩造與第三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另案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自始即爭執伊等房屋於開工前已傾斜,嗣兩造為釐清責任歸屬,乃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足見相對人在另案仍爭執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原裁定率認兩造就損害賠償債權不爭執云云,自有違誤。又重整債權以財產上之請求權為限,即係對有金錢價值之公司財產得予以求償之請求權,而伊等係請求相對人負有扶正伊等房屋之作為義務,且鑑定報告亦肯認該房屋可以扶正,應屬非財產上之請求權,故本件與公司法第五章第10節之公司重整規定,有所不同。詎抗告法院第2次抗告裁定仍認原裁定無誤,而駁回伊等之抗告,自有不當。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第2次抗告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決定債權之申報與審查之期間、期日及場所。而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上開期間、期日及場所;法院對於已知之公司債權人,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又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此觀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第291條第1項、第2項、第297條第1項、3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已知之公司債權人」,係指法院依當時公司重整案卷資料可得知悉之公司債權人而言,非指重整公司所知之債權人,此觀前揭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規定之主詞為「法院」自明,況公司法第286條、第291條、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亦分別就重整債權之申報程序,規定由重整公司提出債權人清冊,法院公告並送達重整裁定,由重整債權人申報債權,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再經法院審查債權,並無法院須依職權調查債權人之規定。縱令兩造間有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惟相對人公司陳報原法院之債權人名冊中,既無列載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96年7月10日以前亦未申報債權,另觀諸當時原法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相對人公司重整事件(系爭重整事件)之卷證,復查無再抗告人之債權資料,業據抗告法院調卷查明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即非屬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所稱「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則第2次抗告裁定認原法院無庸將重整裁定送達再抗告人,洵屬有據。是再抗告人所稱原法院未將重整裁定送達予其等,違反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要無可採。至原法院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曾於96年3月23日發函通知再抗告人,略以相對人公司業經裁定重整,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該事件訴訟程序應停止,請再抗告人自行審酌重整程序之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等語,並非原法院在系爭重整事件所進行之程序或通知,尚不能執此認為抗告人係「已知之公司債權人」,附此敘明。
四、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而重整債權人,應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前,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未依限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又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此觀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3項、第298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兩造於95年12月19日原法院所為重整裁定以前,即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縱令兩造就損害額未有共識,亦無礙再抗告人主張在重整裁定前對相對人已有損害賠償債權成立,為重整債權之事實,惟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未依公司法第286條規定,於所造報之債權人名冊中列載再抗告人,致法院不知重整債權人尚有再抗告人,而未將重整裁定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因此未能於重整裁定所定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12日之債權申報期間內申報其等債權,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其等仍應於該事由終止即知悉相對人經原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之15日內,且重整計劃尚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前,補報債權。而原法院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曾於96年3月23日發函通知再抗告人,略以:「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已經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重整,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停止,請台端自行審酌重整程序之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等語,上開通知函業於96年3月27日送達再抗告人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淑寶律師,業據抗告法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誤,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該通知直接對再抗告人發生效力,縱使李淑寶律師當時未受再抗告人委任為系爭重整事件之代理人,亦應認再抗告人至遲於96年3月27日即知悉相對人業經原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之事實。乃再抗告人竟遲至96年7月11日始申報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顯已逾上開債權申報期間及15日補行申報期間,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逾期申報債權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五、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99年1月13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承上所述,原法院於95年12月19日裁定相對人公司准予重整,並定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12日為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因再抗告人於96年7月10日以前,並非原法院已知之相對人公司債權人,第2次抗告裁定認原法院未將重整裁定送達予再抗告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規定。嗣再抗告人既於96年3月27日知悉相對人業經原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卻未依公司法第297條第3項規定,於15日內補報債權,遲至96年7月11日始行補報債權,自屬逾期補報債權,則原裁定以其等補報債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為第2次抗告裁定所維持,尚無違誤。又第2次抗告裁定認再抗告人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其房屋所受損害之原狀,仍屬財產權訴訟,有公司法關於公司重整規定之適用,亦無不當。綜上所述,關於再抗告人非屬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其等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而補報之債權,應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及重整裁定前已成立之債權,核屬抗告法院基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既未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依前揭說明,第2次抗告裁定自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
六、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申報債權之聲請,第2次抗告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理由雖與第2次抗告裁定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均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第2次抗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