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整字第2號聲請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公司重整事件,因原重整人丙○○請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准予解任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職務。
選派丁○○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理由
一、按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公司法第29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原重整人為甲○○、丙○○及乙○○。今重整人丙○○因其個人對於聲請人之重整理念與他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及現存公司人員相佐,認為重整後聲請人公司作風仍沿襲舊慣,無法茍同,故主張無法再參與聲請人重整運作,為此遂辭任重整人乙職等情,有其於96年10月13日遞交本院之陳報狀數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亦具狀表示,重整人丙○○自96年6月26日起迄今,均未參與聲請人重整事務,造成僅餘二重整人執行重整事務,遇意見不同時重整事務進退維谷之窘境等情。本院參前開所述,足認丙○○無意擔任聲請人公司重整人乙職甚明,其請求辭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另薦請丁○○作為重整人懸缺乙職之繼任人選,經查,丁○○為聲請人公司原始股東及董事,就聲請人所營業務運作嫻熟,理念亦相契合,堪認具備豐富經營經驗;而重整監督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則仁 會計師、 李鳳翱 律師就此繼任人選均表示無異議,經本院發函詢問各債權銀行就此繼任人選意見,亦未見有債權銀行對上開人選表示異議,足認丁○○先生確適宜擔任重整人,丁○○先生並出具願任同意書,亦可見其個人意願。故本院選任丁○○為重整人,爰依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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